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903号
原告:张艳鸽,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谢国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彪,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广东铭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2905房,组织机构代码30438424-2。
法定代表人:魏彪。
原告张艳鸽诉被告魏彪、广东铭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彪、铭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鸽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彪是朋友关系,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是2016年1月20日。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魏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款5万元。后来原告多次跟被告魏彪交涉,催促被告魏彪还钱,均被被告魏彪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电话约见也是各种借口,最后电话里干脆不承认借款。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彪、广东铭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铭澧公司(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铭澧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在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铭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彪的签字。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铭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彪出借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遂成诉。另查明,被告铭澧公司是被告魏彪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彪是被告铭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澧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与被告铭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铭澧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铭澧公司出借了借款50000元。被告铭澧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铭澧公司清偿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铭澧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魏彪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铭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对被告铭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彪、铭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铭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鸽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魏彪对于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广东铭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魏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李丽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