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493号申请人唐妙。被申请人王世特。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申请人唐妙与被申请人王世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6年9月16日16时00分许,被申请人王世特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从双峰县梓门桥镇往走马街镇方向行驶,途经和森湘润天下地段,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申请人唐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两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申请人唐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王世特未有效保护好现场。现申请人唐妙为防止被申请人王世特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王世特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唐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世特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风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