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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225号

林国云与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庞文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国云,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庞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225号

原告:林国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1694417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东路*******号(B5、B6)。

法定代表人:庞文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庞文彬,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林国云为与被告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投资公司)、庞文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元投资公司、庞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云基于与被告坤元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坤元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章程等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坤元投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4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预期年化收益率15.6%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庞文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坤元投资公司、庞文彬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坤元投资公司为被告庞文彬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坤元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件)、收款确认书(原件)、担保函(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盖具银行印章)、坤元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章程(盖具工商局印章)各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分析,本案原告即客户将资金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双方之间成立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在到期后和担保情况下,被告坤元投资公司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坤元投资公司至今仍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理财本金、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等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收款确认书作为《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附件,张贴在该协议后面,作为一个整体由原告持有,写明“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6%”,所以该条款对被告坤元投资公司有约束力。《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虽然只约定出借期限内“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6%”,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5.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庞文彬的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写明“当借款人违约时,由乙方股东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该条款合法有效,对被告庞文彬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庞文彬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不返还理财资金,已损害原告的权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国云理财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原告林国云利息损失23400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及并赔偿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年利率15.6%进行计算),以上付款义务限被告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庞文彬对被告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宁波坤元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庞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