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某某,男,满族,1952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女,汉族,1955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高某(原名高某某1),男,满族,1973年9月3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高某某、李某控告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4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高某某、李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与自诉人高某某系叔侄关系。2003年6月,因自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要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其投案之前,将一张其经营的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存折(内有人民币29万元)和一张人民币9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高某,让高某为其案件请律师及找人办事。自诉人高某某投案后又将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由另一名自诉人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保管。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高某找到自诉人李某,以帮忙催款为由,将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从李某处取走。之后,被告人高某先后二次使用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从银行取走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自诉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发现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取走人民币50万元,遂找高某索要,高某称钱款一部分在当时为高某某找人办事时花销,一部分自己经营买卖赔光了,并于2015年1月15日为高某某写下欠款人民币60万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原名高某某1。根据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被告人高某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自诉人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7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交付给被告人高某的人民币38万元(29万元存折和9万元支票)是让高某为其找人办事,并不是让被告人高某代为保管。另外,自诉人高某某、李某控告被告人高某采取欺骗的手段从李某处骗得单位公章后取出50万人民币一节,此笔钱款也不是自诉人高某某给被告人高某代为保管的钱款,而且被告人高某认同此笔钱款,并为高某某写下欠款60万元的欠条,并没有拒绝归还。因此高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自诉人高某某、李某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关于二自诉人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某返还人民币60万元的诉求,因该人民币60万元不是被告人高某犯罪行为给二自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给予被告人高某的38万元系交由其保管,高某未用该款为其处理刑事案件事宜,构成侵占罪犯罪既遂。原审被告人高某辩称高某某给其的89万元,系委托其帮助处理高某某刑事案件事宜。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自诉人高某某系叔侄关系。2003年6月,自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其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前,将一张其经营的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存折(内有人民币29万元)和一张人民币9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高某,让高某为其案件请律师及找人办事,后又将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由另一名自诉人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保管。自诉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高某从自诉人李某处取得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先后二次使用工商银行的现金支票从银行取走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自诉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发现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取走人民币50万元,遂找被告人高某索要。被告人高某称一部分钱款在为高某某找人办事时已花销,另一部分在自己经营买卖时被赔光,后于2015年1月15日为自诉人高某某写下欠款人民币60万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原名高某某1。根据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被告人高某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自诉人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7万元,自诉人李某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12日晚,高某某找我、董某某和高某到抚顺石化宾馆内,商量高某某在沈阳伤害他人准备投案的事。高某某给了高某29万元,又给了高某一张9万元的支票,让高某找人办事及请律师花销。高某某投案后,我、董某某和高某一起将高某某公司的印章交给他妻子李某。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三张,证实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于2003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23日先后三次被取走人民币共计59万元。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二刑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高某某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4、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15日曾为高某某写下欠款人民币60万元的欠条。5、自诉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6月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前,我将一张由我经营的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存折(内有人民币29万元)和一张人民币9万元的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交给高某,让高某为我的案件请律师及找人办事。出狱后,我发现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50万元被取走,就找高某索要之前交给他的38万元和被他取走的50万元。6、自诉人李某陈述证实,2003年6月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了,后高某来找我要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称要为公司要账,一周后才将公章归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某某交给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人民币38万元,因原审被告人高某认同该笔钱款,并为涉案款项写下欠条,并未拒绝归还;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处取得抚顺市宝丰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后取出的人民币50万元,因该笔款项不属代为保管性质,故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控告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所提给予原审被告人高某的38万元系交由其保管,高某未用该款为其处理刑事案件事宜,构成侵占罪犯罪既遂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顶伟
审判员 车 亮
审判员 梁馨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