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044号
原告:余明规,男,1952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英野,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余明规与被告张英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英野立即支付工资款6361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张英野雇佣余明规在其承包的大田县**镇**煤矿从事看护矿山工作。2015年8月6日,余明规向张英野催讨,经双方结算,张英野尚欠护矿工资63614元,并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该款。到期后,余明规向张英野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张英野未作答辩。余明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张英野未予质证。对余明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余明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张英野雇佣余明规在其承包的大田县**镇**坊煤矿从事看护矿山工作。2015年8月6日,余明规向张英野催讨,经双方结算,张英野尚欠护矿工资63614元。当日,张英野向余明规出具一份承诺书予以确认,承诺该款项由张英野负责,并在2个月内付清,若无法支付,余明规可凭此承诺书直接到法院起诉。欠款到期后,余明规向张英野催讨未果,张英野尚欠护矿工资63614元。
本院认为,余明规与张英野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英野应当支付尚欠工资。故余明规要求张英野支付尚欠工资6361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英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英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余明规工资6361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0元,由张英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锦军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