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浩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合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经理。上诉人浩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合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浩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浩枫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海关审批单、发货指令,以及山海通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可以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浩枫公司。2、山海通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实质上是仓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悦友公司答辩称,浩枫公司与合迅公司是关联单位,浩枫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两者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2、合迅公司给山海通公司的放货指令不真实,在悦友公司诉合迅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了核实,查明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浩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对浩枫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费由悦友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3月23日,悦友公司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合迅公司,案号为(2012)黄商初字第294号。2012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依据悦友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存放于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RSS1型天然橡胶烟胶片36.612吨。2012年3月31日,浩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橡胶的货权已属于浩枫公司,申请法院解除查封。2012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黄商初字第294-3号民事裁定书,以浩枫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涉案橡胶为合迅公司所有为由,驳回浩枫公司的异议。2013年12月14日,原审作出(2012)黄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迅公司支付悦友公司410万余元,合迅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以合迅公司两次传唤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8月21日,悦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黄执字第3341号。2014年10月15日,浩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黄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浩枫公司的异议。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浩枫公司与合迅公司签订橡胶买卖合同,约定浩枫公司向合迅公司购买RSS1型天然橡胶烟胶片36.612吨,总价格美元142786.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TT60天。2012年1月18日,合迅公司向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报关指令,同意就该批橡胶报关给浩枫公司。同日,青岛中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黄岛海关报关审批,审批单详情的备注栏注明报关橡胶的货权由合迅公司转给浩枫公司,但该审批单的状态为:已申报未审批。2012年2月10日,合迅公司向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放货指令,合迅公司同意将实际货权放货给浩枫公司。浩枫公司主张橡胶买卖行业的特殊性及交易习惯,货物的交付以买卖双方及仓储公司之间通过往来函件的形式实现货物交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悦友公司对浩枫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虽然浩枫公司与合迅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涉案货物并未进行交付,浩枫公司也不能提交任何关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其主张该货物所有权转移,并没有法定情形;而浩枫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适应特殊交易习惯,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浩枫公司,对于浩枫公司请求撤销(2012)黄商初字第294号、294-3号裁定书,该二份裁定书均是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对保全措施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诉讼,故,浩枫公司以该二份裁定书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审理。浩枫公司针对(2014)黄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对浩枫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因浩枫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取得物权,其主张不能阻滞执行,不予支持。合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浩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浩枫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浩枫公司与合迅公司针对涉案货物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涉案货物并未实际进行交付。根据青岛市黄岛区(2012)黄商初字第29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浩枫公司在该案中针对涉案货物查封提出异议时,其提交的放货指令、货权证明均为复印件,浩枫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货物被查封之前即取得了放货指令、货权证明的原件。浩枫公司依据放货指令、货权证明等主张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浩枫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浩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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