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256号罪犯宁碧江,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碧江犯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宁碧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宁碧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碧江系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碧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宁碧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