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1327号
原告:刘志和,男,汉族,1939年6月12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永,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敏,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春兰,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春利,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封丘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秀枝,女,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封丘县。
被告:刘东岭,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封丘县。
被告:刘东超,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封丘县。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诉被告孙秀枝、刘东岭、刘东超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于2016年10月11日以被告孙秀枝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公安部门需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负担。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时文华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