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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327号

刘志和、刘永等与孙秀枝、刘东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兰,刘春利,孙秀枝,刘东岭,刘东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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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1327号

原告:刘志和,男,汉族,1939年6月12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永,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敏,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春兰,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封丘县。

原告:刘春利,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封丘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秀枝,女,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封丘县。

被告:刘东岭,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封丘县。

被告:刘东超,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封丘县。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诉被告孙秀枝、刘东岭、刘东超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于2016年10月11日以被告孙秀枝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公安部门需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和、刘永、刘敏、刘春利、刘春兰负担。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时文华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