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新地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四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甘H319**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提取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酒精成份含量为134.78mg/100ml。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闫会德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付开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