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846号
原告:李明云,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罗立雄,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李明云与被告罗立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云、被告罗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立雄偿还借款150,000元;2.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立雄承担。事实和理由:罗立雄向李明云借款800,000元,偿还了650,000元,尚欠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底还清,但借期届满后罗立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罗立雄辩称,2013年答辩人所在的公司资金紧张,公司老板林康问答辩人能否找到资金帮公司渡过难关,答辩人遂找原告借了800,000元,款项打到林康的账户上,借款后已还本金650,000元并支付9个月的利息。原本答辩人可以偿还本案欠款,但因答辩人的钱款被亲戚借走未归还,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罗立雄向李明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罗立雄向李明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息1.5分”。同日,李明云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余款776,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罗立雄指定的案外人林康账户内。借款后罗立雄偿还李明云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9月30日罗立雄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尚欠李明云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底前还清。现李明云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罗立雄仍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明云主张罗立雄向其借款800,000元后偿还了6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已提供罗立雄出具的两份《借条》佐证,罗立雄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罗立雄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李明云的合法权益,李明云诉请要求罗立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李明云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催告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立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明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罗立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