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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字909号

徐克田与孙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克田,孙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字909号

原告:徐克田,男,1956年9月5日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政,系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丰,女,1961年11月1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苏华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克田诉被告孙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政和被告孙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3日,原告交给被告35200元,由被告为原告代买平安股票(林芝新豪时基金)两万股,此后该股票一直由被告代管。2012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7月5日,原告股票共盈利95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还清了该笔款项。此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该股票盈利款,原告经打听同期购买该种股票的人得知,2015年8月27日,该股票两万股又获得分红6344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5日至今的股票盈利款634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0年的时候系平安公司的员工,公司只对内部员工发售内部股,原告没有资格买,被告基于朋友关系,私下将自己股权中的2万股卖给原告,但是在平安公司的内部该5万股登记的股权人是被告。正是因为被告的私下转让行为才使得原告在2000年投入35200元在10年左右的时间就产生了95万元的盈利,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95万元全部付清给原告,原告将2000年私下签订的收条销毁,到这个时候双方就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既然双方没有任何委托关系,原告就无权就该2万股股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8月份之后,仍然存在股权分红的情况及具体分红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原告出资35200元,由被告代表其购买平安公司的2万股股票,该股票登记的股权人是被告,一直由被告代管。2012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2000年3月13日原告出资由被告为其代表买平安股票两万股,盈利共计9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5日还款协议书复印件、2000年3月13日收条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股份成员资料帐单、股份成员证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拖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股款,以自己名义购买股票,又将相应的股票利润支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股款的收条系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的主要依据,现原告不能提供给付股款收条的原件,对此也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被告主张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95万元盈利全部付清给原告,将收条销毁存在合理性,据此,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可主张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之间的股票利润。被告称案涉股票已卖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向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股票登记在被告名下,较之原告,被告更能掌握股票盈利情况,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盈利数额,被告未提供证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股票盈利款634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克田股票利润63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