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2636号
原告:镇江新区众力电子有限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西戴村。
法定代表人:居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新江,男,汉族,1966年5月8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刘梅英,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镇江新区众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新江、刘梅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新区众力电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4元,由原告镇江新区众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颖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玉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