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3民初1383号原告魏某,贵州省普安县人。被告余某,贵州省普安县人。
原告魏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当即向原告魏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告知其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50元,但至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金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