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7118号
原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才华。
原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才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