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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181号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181号

原告:张某1,女,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道敏,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蒲道敏、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归张某2抚养;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婚生女出生。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冷淡,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温暖,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张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原告二姨介绍相识的,双方父母也都比较满意,当年冬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分居不是事实。如果被告有错,原告指出来,被告坚决、彻底改正。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30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于2014年1月份出生,现随原告张某2及其爷爷奶奶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光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季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