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3月18日凌晨1时许,由雷某甲(已判刑)负责驾驶作案车辆(粤TQCX**)搭载被告人雷某及杨某(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行至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埔前路段时,被告人雷某和杨某四人穿好事先准备好的衣物以及携带螺丝刀、铁锹等工具下车,雷某甲则继续驾车至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祥和酒店旁等待接应电话,被告人雷某等四人步行至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岗龙岭大道中电工业园,撬开园区后门进入园区的卡飞罗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随后被告人雷某四人潜入二楼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窃取了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21250元、现金港币251元、现金美元100元。被告人雷某四人准备潜入另一办公楼实施盗窃时,因打碎玻璃惊动园内保安而逃离现场,并打电话通知雷某甲驾车前来接应。2016年7月15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青青旅业将被告人雷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中国银行账单复印件;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公司出纳曾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雷某甲、杨某的供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