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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601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涂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涂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99号永和住宅3栋10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945386X。

负责人:张传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甲,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涂国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车辆三个月,车辆有所耗损,被上诉人保养车辆只是恢复车辆性能,上诉人并非受益人,保养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涂国强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因上诉人将旧车辆冒充新车辆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本想将车辆退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退钱给被上诉人,所以车辆就放在被上诉人家里三个月。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养费,因为被上诉人本来是将车辆拿去做首保,不需要支付保养费,但因为该车辆是旧车,所以被上诉人支付了该车保养费。赢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国强支付拖欠的租金9400元、滞纳金470元,上述款项合计9870元;本案诉讼费由涂国强负担。涂国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撤销或解除涂国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判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涂国强返还40242元;诉讼费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赢时通公司与涂国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赢时通公司为甲方,涂国强为乙方,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车牌号为赣M×××××的雪铁龙C52.0AT尊悦型小轿车一部,租价为47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5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4700元,租赁期内,车辆只能挂靠在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使用,若乙方违反约定使用车辆,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且已收款项不予退还,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附件1中,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乙方要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合同签订后,涂国强在2015年5月31日取得车辆,涂国强向赢时通公司支付了39700元,其中提车订金15000元,租金24700元,订金之后转为首付款。2015年7月10日,涂国强在江西省海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42元修理及材料费。另查明,合同所涉车辆赢时通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取回。一审法院认为,赢时通公司与涂国强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协议》,双方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赢时通公司诉请涂国强无故拖延支付租金,涂国强辩称赢时通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显示车辆行驶公里数为521公里,实际上车辆行驶了7000多公里,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表示涂国强所称车辆行驶了7000多公里属实并已明确告知被告,但不能提供告知被告的证据,故该院对赢时通公司之观点不予采信,因赢时通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涂国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涂国强主张撤销《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涂国强因合同所支付的价款39700元,赢时通公司应予返还,但涂国强租赁该车辆使用近3个月(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27日),这期间的租金为13630元(4700元/月×2个月+4700元÷30天×27天),应在赢时通公司向涂国强返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即赢时通公司应返还涂国强26070元(39700元13630元),因赢时通公司已取回合同所涉车辆,故涂国强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涂国强另为车辆保养支出542元,赢时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合同已撤销并取回车辆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总计赢时通公司应返还涂国强2661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涂国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

二、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涂国强款项合计26612元;

三、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涂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合计453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赢时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涂国强交付实际行驶公里数为7000多公里的车辆,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内容,赢时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车辆实际行驶数为7000多公里的事实告知了涂国强,一审法院以赢时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涂国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并无不当。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赢时通公司以涂国强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涂国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撤销,赢时通公司已取回车辆的情况下,涂国强支出的车辆保养费用,赢时通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赢时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该车辆保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

审判员  骆 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丽媛

书 记 员  何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