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4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林,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继林因与被申请人东莞竞业塑胶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继林申请再审称:李继林原是竞业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20日,李继林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康怡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时发现脑电地形图“大致在正常范围”,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东莞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将李继林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后竞业公司的一位莫姓主管要求李继林辞职,李继林不同意,该主管就不给李继林安排工作,强迫李继林屈服。后李继林反复出现间歇性晕倒,李继林的家人借款送李继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时发现“异常脑电图”,诊断为“癫痫”。后李继林陆续在广西天等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家庭困难,有时在当地民间寻偏方治疗。2014年7月11日,李继林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3门诊复查,发现“轻-度异常脑电图”,期间,李继林共花费医疗费7874.79元。李继林家族从未有过此类病史,李继林也从未患过类似病症,自从2012年3月发生工伤后出现此症状,原本困难的家庭,因李继林的病情更加拮据,家庭已无法继续承担。2014年7月,李继林经咨询法律人士得知竞业公司严重侵犯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5日,李继林与竞业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8月25日,李继林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李继林超过仲裁的申请期限为由对李继林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李继林是从2014年7月才知道李继林的合法权益受侵犯,且本案情况特殊,李继林经抢救治疗后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且病情不断加重,医疗未终结。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使李继林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李继林的复查治疗费用都是因2012年3月20日发生的工伤事故损害后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李继林有权对后续治疗费用行使追偿权。据此,李继林请求依法予以再审。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李继林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李继林的再审请求及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竞业公司是否应向李继林支付相应的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费。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李继林与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结清工资后解除。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继林赔偿款合计10418.06元。因此,李继林要求竞业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对于李继林2012年3月20日发生的事故,东莞市社保局已认定为工伤,李继林提出放弃申请该次工伤事故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在竞业公司有为李继林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继林要求竞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李继林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李继林在再审申请阶段亦无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继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文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