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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555号

江有必与唐永全、唐永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有必,唐永全,唐永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3民初555号原告江有必,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泉县。被告唐永全,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职工。被告唐永孟,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一大队村民,现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有必诉被告唐永全、唐永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有必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有必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有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江有必负担。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