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乃程等28人。诉讼代表人胡丕金,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诉讼代表人林炳富,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诉讼代表人郑乃程,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诸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诸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89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芳琴等10人。郑乃程等38人诉长兴县规划局、长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规划查处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郑乃程等28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乃程等28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丕金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顾冬庆,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的副局长宋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许智荣,原审原告林凤英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乃程等38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长兴县规划局邮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申请书》,要求被告长兴县规划局对长兴夹浦海旺磨毛厂等15家企业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郑乃程等38人向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通知被告长兴县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23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对该复议案件决定延期,并通知原告及被告长兴县规划局。2015年11月24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郑乃程等3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明,涉案构筑物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长兴县规划局是否具有查处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11]3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长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府法发[2012]2号)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不得行使已经由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不具有原告要求其履行的相应法定职责。故原告郑乃程等38人请求被告长兴县规划局对长兴夹浦海旺磨毛厂等15家企业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郑乃程等38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通知被告长兴县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23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对该复议案件决定延期,并通知原告及被告长兴县规划局。2015年11月24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郑乃程等3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不具有原告要求其履行的相应法定职责,故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不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违法,责令被告长兴县规划局立即对长兴夹浦海旺磨毛厂等15家企业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并撤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乃程等38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乃程等38人负担。
上诉人郑乃程等28人上诉称,涉案土地位于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面积为300余亩,该宗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上诉人未见到任何征地手续及获得合法补偿的情况下,该宗土地被长兴夹浦海旺磨毛厂、长兴珺帆纺织品有限公司、长兴雄鑫纺织有限公司、长兴腾鑫纺织有限公司、长兴志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鑫联纺织有限公司、长兴聚鑫纺织有限公司、长兴顺兴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安鑫纺织有限公司、长兴思悦纺织有限公司、鸿鹄纺织、银鼎山庄、长兴振鑫纺织有限公司、长兴道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长兴星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非法占用用于非农建设,现部分尚在施工阶段。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邮寄递交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但长兴县规划局收到申请书后,既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无法定职权,亦未将申请事项转交相关部门办理,属行政不作为。然原审法院仅以规划部门的查处职权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对长兴县规划局是否对上诉人具有告知职权转移义务及是否对上诉人的申请具有转交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的义务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的法定职责系对城乡规划进行制定、管理和监督。即使没有行政处罚权,也不排除其对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管理义务,当长兴县规划局知晓相关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时,仍有法定义务转交相关部门处罚。上诉人参与了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实施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在数月中对此不作回应,违背了行政参与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长兴县规划局具有对上诉人告知义务及对其申请转交义务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其上诉不能成立,且其主张的长兴县规划局未履行告知义务亦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复议过程中,长兴县规划局在复议答辩状中已明确,按《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长兴县规划局已无相应的行政处罚权,该权力由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且相关情况在原审过程中亦予以明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长兴县人民政府收到郑乃程等3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长兴县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兴县规划局于同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认为申请人举报的长兴夹浦海旺磨毛厂等15家企业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均发生在建设用地规划区内,上述企业中,长兴银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兴星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13家企业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长兴县规划局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已移交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不具备查处职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长兴县规划局向长兴县人民政府提供了《长兴中心城区空间协调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15年10月23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5年11月24日,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长兴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长兴县城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不再具有对上述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郑乃程等38人向被上诉人长兴县规划局申请对涉案地块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为信访投诉事项,应受《信访条例》调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作区分进行实体审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乃程等38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
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彭伟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附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乃程,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富,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炳银,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裕灶,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梅仙,女,汉族,1955年10月31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礼,男,汉族,1946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荡自然村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丕金,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丕银,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丕山,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丕全,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丕锋,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细平,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孙林,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楷,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珠红,女,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锐,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兴县雉城街道青山路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祥,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茶庄自然村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乃营,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平,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月明荡自然村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水,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春,男,汉族,1945年5月13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彬彬,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锡彪,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茶庄自然村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清,男,汉族,1932年3月13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森,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彩凤,女,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兵,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40号。原审原告林凤英,女,汉族,1951年2月9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2号。原审原告林乃坤,男,汉族,1951年9月28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8号。原审原告翁锡满,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茶庄自然村36号。原审原告王志忠,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丁新村毛场兴自然村5号。原审原告郑乃满,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46号。原审原告陈芳琴,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42号。原审原告陈末进,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月明荡自然村61号。原审原告林运根,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月明荡自然村70号。原审原告林运金,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白漾塘自然村137号。原审原告刘国英,女,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月明荡自然村5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