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980号申请执行人陆建宝。被执行人陈永明。被执行人黄娟。陆建宝与陈永明、黄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永明、黄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陆建宝货款1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永明、黄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除被执行人陈永明名下的车辆外,未能发现其他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另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交付执行款2000元,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40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285元)。此外,被执行人陈永明名下有号牌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的产权(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该车辆的年检,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永明、黄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双方自行交付的执行款2000元以及被查封的车辆外,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