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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34号

黄朝祈、黄升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朝祈,黄升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祈,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升文,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崇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祈、被告人黄升文及其辩护人宁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及黄某1、黄某2章四人与被害人黄某3到钦州市鸿发市场附近的大排档吃饭喝酒,并将事先掺有甲基苯丙胺和阿某的啤酒给被害人黄某3喝下;吃饭结束后,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及黄朝祥、黄成章、黄海标五人来到钦州市钦北区北辰路武装部宾馆开房打扑克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黄朝祈和被害人黄某3做庄家,被告人黄升文及黄某1、黄某2章做买家;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及黄某1、黄某2章趁被害人黄某3意识不清,合伙以赌“三公”出千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3210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黄朝祈分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黄升文分得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3的尿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阿某。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及黄某1通过家属共同向被害人黄某3赔偿经济损失28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祈、被告人黄升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收条及谅解书;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升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升文不得参与将甲基苯丙胺和阿某掺入啤酒中、被告人黄升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均供述其事先对被害人黄某3所喝啤酒被掺入甲基苯丙胺和阿某之事并不知情,证人黄某1的证言未有关于被害人黄某3所喝啤酒被掺入甲基苯丙胺和阿某之事进的陈述,同案人黄某2章尚未归案,故根据现有的定案证据未能认定被告人黄升文是否参与将甲基苯丙胺和阿某掺入涉案啤酒中;2、被告人黄升文明知被告人黄朝祈等人欲采取赌“三公”出千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3钱财,仍与被告人黄朝祈等人相互配合对被害人黄某3进行诈骗,被告人黄升文出千的行为属于团伙诈骗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黄升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黄升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犯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均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283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朝祈、黄升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朝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升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覃小丽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  麦 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