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81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世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三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购买赣C06*28号车辆,截止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其中明确载明“欠公司款贰万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剩余借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双方于2014年3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