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4056号

魏武与孙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武,孙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056号

原告:魏武,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美霞,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武诉被告孙美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孙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7.35元(医疗费50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116.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1时,被告孙美霞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普济河道桥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普济河道桥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第1201058201502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美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季肋区、背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所以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美霞辩称,津N×××××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我名下,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36.62元、护理费1800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七天的护理费,按每天2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七天的营养费,同意赔偿原告200元交通费,要求扣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1时,被告孙美霞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沿普济河道桥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普济河道桥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及津N×××××号小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作出第1201058201502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季肋区、背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587.57元,其中被告孙美霞垫付5536.62元,原告自行支付5050.95元。被告孙美霞为原告垫付十天的护理费1800元(每天1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魏武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30日、护理期需7日、营养期需7日”。津N×××××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孙美霞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817.35元(医疗费50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116.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且庭审当中被告孙美霞要求原告退还其为原告垫付的三天护理费540元。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孙美霞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的部分,根据被告孙美霞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美霞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10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应视为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被告孙美霞已为原告垫付了十天的护理费,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七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孙美霞赔付原告。关于被告孙美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七天护理费一节,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孙美霞。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所应自行承担的20%的医疗费,且由被告孙美霞已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美霞后,所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孙美霞。关于被告孙美霞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的三天护理费一节,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护理期限为七天,而被告孙美霞已为原告支付了十天的护理费,所以原告应退还被告孙美霞三天的护理费54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部分用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06.9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孙美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9.05元、护理费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孙美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8.06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美霞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孙美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9.51元、护理费540元,共计979.5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孙美霞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