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大型农用拖拉机,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暂停在道路中间的胡某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致胡某倒地,被拖拉机左前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5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缴款书及领条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大型农用拖拉机,沿兴化市兴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5M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暂停在道路中间的胡某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致胡某倒地,被拖拉机左前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90000元。另被害人胡某的亲属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诉讼中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缴款书、领条、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被告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及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50000元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害人是准备往刘陆乡三赵村帮人安装窗帘。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拖拉机在路经汤临路孔家路段,发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停在前边问路,其未减速而从其旁边超车,刮到被害人摩托车,导致被害人摔倒被拖拉机左前轮碾压。其立即停车请路人用其手机报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六、情况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预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现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庆和
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
人民陪审员 许小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