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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刑初150号

被告人贾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贾某分别从大同市华林新天地和二医院附近乘坐出租车去往南郊区艾庄村,在艾庄村附近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共作案五起,劫得被害人温某某、杜某等五人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两部,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辩称自己只抢过三次,从来没有持刀,每次都是在艾庄村北卖毒品人家附近的土路上,每次抢的现金也就一、二百元,只抢过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小米手机。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从本市魏都大道新天地附近乘坐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艾庄村,当车行驶至艾庄村北土路时,被告人贾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50元。抢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6年1月10日中午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从大同市二医院附近乘坐被害人杜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艾庄村,车行驶至艾庄村口时,被告人贾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20元和苹果5手机一部。抢后将赃款赃物换取毒品吸食。3、2016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从大同市二医院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艾庄村,车行驶至艾庄村北土路时,被告人贾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及红米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280元)。抢后将赃款销赃所得用于换取毒品吸食,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1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贾某从大同市二医院乘坐被害人吴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艾庄村,车行驶至艾庄村北土路时,被告人贾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余元。抢后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5、2016年1月30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从大同市二医院北附近街口乘坐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小南头村,车行驶至小南头村口时,被告人贾某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0余元和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抢后赃款销赃所得用于换取毒品。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下午4时许,温某某驾驶出租车从华林新天地附近拉了位客人去小南头村,当车走到艾庄村北土路上时,这名客人突然从上衣兜掏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右手持刀顶住被害人的肚子,左手抓住衣领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经温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系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中年男子。2、被害人杜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1点40分左右,被害人驾驶出租车在魏都大道花园街口拉了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去水泊寺艾村。约下午2时10分左右到达艾村村口马路边,该男子让停车,之后从挎包内取出一把单刃刀,用刀顶住被害人腹部,手揪住衣领威胁被害人,抢走100多元零钱和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被害人杜某辨认,被告人贾某系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中年男子。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2日早9时15分左右,被害人驾驶出租车在二医院北魏都大道口拉了一位顾客去小南头村,到艾庄村北土路下车时,这名顾客从挎包内取出一把约25公分长的单刃刀,把刀横在被害人胸前,被害人被迫交出装在裤兜的950元现金,这人又把被害人放于仪表盘边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抢走,下车朝艾村方向逃走。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系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中年男子。4、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早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驾驶出租车在二医院附近拉了一位顾客去小南头村,后这名顾客让把车停在艾村北第一排房土路上,用手将车熄火,然后从随身的袋子里取出一把长约30-40公分的刀,威胁被害人把钱拿出来,抢走被害人随身所装的100元左右的零钱。经被害人吴某辨认,被告人贾某系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中年男子。5、被害人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2时15分左右,被害人驾驶出租车在魏都大道二医院门口拉了一名中年男子去小南头村,车开到村南停车时,该男子从随身的包内掏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威胁被害人把钱掏出来,被害人把随身带的100元左右的现金都给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又把被害人的一部灰色小米手机和车钥匙抢走,经被害人索要把手机卡和车钥匙归还,下车沿土路向南逃走。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贾某系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中年男子。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上旬,小贾到其家中说抢了个出租车司机,不能出去,然后掏出七、八十元零钱,让鲁去帮他买点“料面”并在其家中抽完后离开。第二天中午,小贾带了一部银灰色苹果5手机和100元左右的零钱,让鲁去买了一小包料面抽完后离开。大约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上午,小贾又拿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找鲁某某换料面,鲁某某后来把这部手机卖给了小南头村绰号叫“豆腐”的人。又过了两三天的上午,小贾拿一百元左右的零钱来换料面,正准备走时听说村里有警察,就说他刚才抢了一辆出租车司机。又过了挺长时间的一天下午,小贾又拿了一百多元和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来换料面,说手机是他姐姐给的,鲁某某以二百元的价格将这部手机卖给了绰号叫“豆腐”的人。经证人鲁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贾”。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时候,向鲁某某购买过一部白底黑面的小米手机和一部灰底黑面的小米手机。8、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设备通话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追回的两部手机系贾某向鲁某某换取毒品的两部手机。经调取手机的通话记录和设备号,证实被查获的白色小米手机设备号为867711021826544,与被害人刘某某被抢手机一致,查获的灰底黑面小米手机设备号为866231028276362,与被害人郭某被抢手机一致。9、视频资料及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接报案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记录调取了沿途监控录像,提取了被告人及车辆行驶路线的相关视频资料和视频截图。10、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大同市御东分局刑侦大队在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过排查,调取了作案人拦截出租车的视频,经鲁某某和被害人辨认,确定嫌疑人身份后于2016年3月12日晚在朔州市平鲁区一饭店内将被告人贾某抓获。经检测贾某尿检阳性,系吸毒人员。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白色红米HMA型手机(设备号86771102182654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红米手机(设备号866231028276362)经鉴定价值28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只认可在艾庄村北土路上实施抢劫三起,但上述证据中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与证人鲁某某陈述的贾某去他家购买毒品的时间和用于换取毒品的赃款赃物均能相互印证,追回的被告人用于换取毒品的手机设备号也与被害人被抢手机一致,且几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贾某进行了辨认,故对被告人贾某只抢过三次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人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因作案工具未查获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持刀情节不予认定。对于抢劫金额依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的部分认定为1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晓    莉

审判员 吕剑君

人民陪审员李兴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    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