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2刑初325号

金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及凌晨2时许,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彭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13时许,在双阳区自己家中(双阳区南二条一平房)容留金某某、彭某某吸食冰毒;于2016年7月25日17时许,再次在自己家中(双阳区南二条一平房)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昊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全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