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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221号

刘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21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付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冲突变大,开始分居,虽经多次努力,双方感情一直不能和睦,已无和好的可能。付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住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一宗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过敏,应有钱支付抚养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真实、明确的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依法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婚生子刘某乙已满2周岁,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对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同时,离婚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负担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对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均认可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燕达新城二期A栋1单元1809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主张该房产每月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1700元多元,要求对共同还贷部分予以分割。原告承认每月还贷1700元,2014年10月14日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房屋贷款由原告父母偿还。就原告承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还贷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自××××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到2014年10月14日贷款还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每月还款1700元,共计还款6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刘某甲应给予被告付某30600元作为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婚生子刘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6年10月至12月抚养费1800元,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房屋补偿金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