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5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684-0。
负责人:林士强。
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尔,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上武洋村柴洋,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张传尔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后出现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卡透支本息113349.60元,且已多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故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92583.63元、借款利息17765.97元、滞纳金3000元(以上损失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还款日止),合计113349.60元。因被告在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本金,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91783.63元、借款利息20578.18元、滞纳金3500元(以上损失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要求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张传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张传尔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尔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传尔在申请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归还透支本金91783.63元、借款利息20578.18元、滞纳金3500元(以上损失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张传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晋安
审 判 员 沈俐英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