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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彭继梅与被执行人彭承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继梅,彭承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116号申请执行人彭继梅,女。被执行人彭承凤,男。申请执行人彭继梅与被执行人彭承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彭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继梅各项损失23000元;被告彭承凤承担案件受理费36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承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祖文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