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2276号原告郭某,男,1972月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郭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郭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郭某撤回对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
审判员 赵红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