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924号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北部新城4号5号交叉路口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214812856。
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海,该联社马蹄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小彬,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张春霞,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彬、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并限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现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起息日2011年10月29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按月利率9.975‰执行,超期部分按原利率加息50%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急需用钱,于2011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遵义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二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10日、利率月息9.975‰,并约定“逾期后,按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分段计息)”。另查明,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申请书、遵义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借款合同、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起息日2011年10月29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按月利率9.975‰执行,超期部分按原利率加息50%执行),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彬、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75‰从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期部分按原利率加息50%执行)。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彬、张春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