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714号
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丽正路1628号4幢3758室。
法定代表人:梁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泽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四川大厦9楼1208A房。
法定代表人:郝一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德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行恒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院3号楼环球贸易中心E座805-807。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董事长。
原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久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泽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泽野公司)、北京一行恒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行恒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安诺久通公司在同一案件中针对9辆汽车的权属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进行了诉的拆分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孟卫明担任
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
人民陪审员杨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诺久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野公司、一行恒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诺久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车牌号为×××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安诺久通公司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7月12日安诺久通公司与一行恒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安诺久通公司购置一辆轿车用于租赁,要求卖方以一行恒安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并将该车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但该车所有权归属安诺久通公司,发票亦由安诺久通公司保管。随后,安诺久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税金、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同日,安诺久通公司与案外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安诺久通公司将车牌号为×××、识别代码为×××的奥迪轿车出租给颐和黄金公司。其后,安诺久通公司一直收取租金。安诺久通公司认为,车辆作为动产,不应以登记确认所有权归属,安诺公司实际出资、占用、使用该车辆并获取收益,足以证明自己为车辆所有权人。深圳泽野公司作为一行恒安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查封的车辆有40余辆,价值远超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既无理由也无必要对实际归属安诺久通公司的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据此,安诺久通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泽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当日向本院寄发了代理词,辩称不同意安诺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应为一行恒安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据;2、安诺久通公司的说辞仅为单方陈述,其证据无从质证;3、即使安诺久通公司的陈述和证据属实,其与一行恒安公司的约定也违反了车辆登记的相关规定,属于恶意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人深圳泽野公司没有约束力;4、深圳泽野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而非被告。被告一行恒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诺久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三方协议》、《购买协议》、购车款支付凭证、车辆购置税支付凭证、上牌服务费及车船税支付凭证、保险单、《车辆租赁协议》、牌照使用费付款申请书及相关电汇凭证、发票、租金支付凭证、(2015)东执异字第2196号执行裁定书、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安诺久通公司提交(2013)东执字第1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案款收据,欲证明其将应付一行恒安公司的牌照使用费支付给本院。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关于车辆权属的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安诺久通公司提交(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6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实际购买者。因该裁判文书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安诺久通公司原名富通华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法巴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巴安诺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更名为现在名称。2011年7月12日安诺久通公司与一行恒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安诺久通公司拟购买一辆轿车并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人为安诺久通公司,安诺久通公司按约定标准向一行恒安公司支付牌照使用费。同日,安诺久通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买方为向客户出租车辆而向卖方购买车辆,该合同附件记载车型为奥迪A6L2.0T标准型,价格为362607元。同日,安诺久通公司与一行恒安公司、颐和黄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共同确认安诺久通公司购买了车型为奥迪A6L2.0T标准型,价格为362607元的轿车并利用一行恒安公司的购车指标将车辆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安诺久通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颐和黄金公司。同日,安诺久通公司与颐和黄金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安诺久通公司向颐和黄金公司租赁车辆,该合同附件记载车型为奥迪A6L2.0T标准型,价格为362607元。2011年7月26日,安诺久通公司向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62607元。此外,安诺久通公司还向其他相关法律主体支付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现车辆识别码为×××的奥迪轿车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牌号为×××。颐和黄金公司陆续向安诺久通公司支付租赁费,安诺久通公司陆续向一行恒安公司支付车牌使用费。后深圳泽野公司与一行恒安公司产生纠纷,深圳泽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调解书。因一行恒安公司未履行义务,深圳泽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1809号执行裁定,并将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的45辆汽车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涉案车辆。法巴安诺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1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法巴安诺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法巴安诺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安诺久通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车辆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并不以登记作为发生效力的要件。虽然涉案车辆登记于一行恒安公司名下,但安诺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全部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将涉案车辆出租用于营利,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有权请求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深圳泽野公司、一行恒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深圳泽野公司认为安诺久通公司与一行恒安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北京市关于机动车管理的地方性规定,双方合谋恶意损害第三人,应属无效。本院注意到,安诺久通公司、一行恒安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缔约,明显早于深圳泽野公司起诉一行恒安公司,故深圳泽野公司主张双方合谋恶意损害第三人与常理不符,依据不足。北京市关于机动车管理的地方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深圳泽野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深圳泽野公司认为安诺久通公司与一行恒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故本院对深圳泽野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深圳泽野公司认为其不应被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安诺久通公司起诉时将深圳泽野公司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深圳泽野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车辆识别码为×××的奥迪轿车为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2013)东执字第1809号案件对上述车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北京一行恒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北京一行恒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卫明
审 判 员 李紫来
人民陪审员 杨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