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612号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山东省教育用品采购基地**号楼***室。代表人:张新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川,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杨光亮,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王声艳,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傅朝荣,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海权,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以下简称岚兖路支行)与被告杨光亮、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兖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亮、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岚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光亮于2015年5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并由被告王声艳、王海权、傅朝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因借款人已无法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光亮、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岚兖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光亮(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岚兖路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光亮向原告岚兖路支行申请办理借款40万元,用途为购酒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岚兖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声艳(保证人)、傅朝荣(保证人)、王海权(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岚兖路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杨光亮(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万元;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杨光亮提供借款4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贷出日为2015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被告杨光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经营出现风险,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岚兖路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杨光亮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被告杨光亮、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岚兖路支行与被告杨光亮、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岚兖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杨光亮借款40万元。借款借出后,被告经营出现风险,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杨光亮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光亮、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岚兖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声艳、傅朝荣、王海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杨光亮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