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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350号

杨长稳与重庆举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杨长稳,重庆举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6)渝0103民初3350号原告杨长稳,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明春,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举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1幢15-1#。法定代表人李尧权。

原告杨长稳与被告重庆举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稳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举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稳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广告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在原告试用期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每月向原告发放3000元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转正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尧权于每月月初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举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举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尧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每月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长稳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发放款项。2015年12月17日,杨长稳与举江公司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杨长稳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举江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2015-2020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杨长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杨长稳举示其建设银行卡号为××××的交易明细载明:举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尧权每月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长稳发放款项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转账3000元、2015年1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2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账3000元、2015年4月10日转账3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3000元、2015年6月13日转账3810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4065元、2015年8月13日转账3340元、2015年9月19日转账2500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2000元,拟证明举江公司向杨长稳发放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工资及杨长稳与举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杨长稳还自述:1、其与举江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举江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为试用期,故该期间举江公司以现金方式每月向其发放3000元工资;2、2015年10月15日,杨长稳以举江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向举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杨长稳与举江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杨长稳从2015年10月16日起未再到举江公司上班;而杨长稳自述的上述说法,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内容,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尧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每月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款项,拟证明被告在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李尧权每月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款项是否系被告支付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亦应对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5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鉴于被告未对原告的该陈述表示认可,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具体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长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