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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931号

何建林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何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931号罪犯何建林,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何建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6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9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 毅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