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832号
原告:丁骁兵,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集镇9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丁骁兵与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8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返还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寓出租损失4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美加·东部假日A幢01层0112号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8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后原告丁骁兵与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美加·东部假日A幢01层0112号房委托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需一次性向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按房款346160元和酒店委托经营费总金额的6%(其中5%为现金支付,1%为酒店消费卡)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备注:前3年的经营收益已直接从原告的购房款中扣除,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经营收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现金或酒店消费卡);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0000元和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通知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原告丁骁兵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但未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江苏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据证实,被告亦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以及被告为原告与江苏美加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及酒店管理费,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交房,现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未向被告送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4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并签订了租期五年的委托经营协议,被告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原告在酒店经营协议中的权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导致该酒店经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原告亦有权按协议的约定获取经营收益,因前三年的收益已从房款中扣除,故应计算二年的租金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骁兵与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骁兵酒店委托经营费20000元;
四、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骁兵酒店租金损失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江苏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