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157号
原告:林永杰,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原震,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林永杰与被告张伟、施原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林永杰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两被告就承租共和新路XXX号XXX幢和4幢1-2层房屋经营“苏州面大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并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各投资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盈亏。后出租人以拖欠租金为由起诉原告,法院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燃气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1,186,512.71元。根据合作投资协议和协议书约定,上述亏损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各向原告分别支付合伙经营亏损395,504.24元。被告张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乔司空巷20号403室,被告施原震居住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新桥巷20-3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院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施原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权认定不能适用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原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当属有效,该协议签订地为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伟、施原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伟、施原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