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倩,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代理人陈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黄某保险金41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给黄某;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725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负担2726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9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黄某保险金410000元;
二、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部分称“肇事后,黄某驾车离开现场”。
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也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证据属实,上诉人仅是“离开现场”;从(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上也可看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是认可上诉人没有“逃离现场”;因此,虽然(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书的“
本院认为”部分出现了“逃离现场”的表述,但该表述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依据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黄某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免责的情形,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上诉理由:
一、《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并没有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应当或必须接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或组织,也没有规定侵权人必须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预交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
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试行办法》等法律均未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东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可能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获得授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某向东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并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亦不应该接收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应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公诉案件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黄某不属于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黄某、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
一、黄某是否属于逃离现场;
二、黄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某是否属于逃离现场。根据现有的证据,尤其是已生效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二审期间提交的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公诉案件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驳回申诉通知书,均未明确显示不应认定黄某逃离现场。因此,黄某未提供足以推翻其逃离现场事实认定的证据,对于黄某不应认定为逃离现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无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即侵权人主动预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代为保管。本案中,黄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交付告知书》(编号A10F1),向东莞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483086.4元,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黄某保险金11000元。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负担250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魏 术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陈奕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