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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048号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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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748833-8。

法定代表人:肖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开,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路B座-814,组织机构代码:09156229-4。

法定代表人:孙贞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创公司)与被告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辉、郭云开,被告天津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凯、杨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高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为实施吉安地网工程项目,原告需要制作联网报警系统的主机硬件设备及配套的后台支持软件系统。就此,2014���5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要约,提出联网报警系统功能的相关要求,同时向被告出具地网工程需求分析报告,对项目需求作了详尽的需求及标准说明。被告也对原告的需求及报警机的价格、数量、工作周期及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被告也对该项目指派专人负责与原告进行沟通洽谈。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物质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前端硬件)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717300元。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不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其交付产品相应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报告等证书,而且,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地网终端设备和报警主机以及软件平台在部分安装使用后,由于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缺陷等诸多问题,无法实现产品的使用要求,导致客户投诉不断,纷纷要求拆装解除合同,原告为此不得不进行拆卸,其余未安装的产品也无法进行安装使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被告产品质量严重的不合格,造成原告与相关电信运营商所战略合作计划无法实施,大量潜在客户流失,导致原告的业务扩展受损,并造成声誉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能予以解决,后来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并告知无法解决其所提供设备缺陷的解决办法。天津普泰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制作并交付设备、配件,且原告已投入正常使用,依法视同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原告整体报警系统及平台产生故障系其自身或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且原告在未与被告确认的情形下擅自拆除全部设备,造成损失无谓扩大,以上均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原告所主张损失金额显属过高,不符合��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和社会商业惯例。4、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1、地网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因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物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对价,本院予以采信。4、地网工程需求分析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电子邮件截屏、工程量统计表、产品进度表、工程进度量统计表、产品外壳图片,可以证明双方就合同进行协商包括���品质量解决请求,本院予以采信。6、地网用户使用情况汇总表、报警设备问题意见反馈表,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问题,本院予以采信。7、互联网接入业务协议、战略合同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案涉防盗报警类产品应当有检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9、电子邮件截图,可以证明原、被告就网络问题进行了沟通,本院予以采信。10、与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1、原告与第三方的服务合同,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运营店铺三年可得收益分析表,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3、地网项目合同汇总目录,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且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14、已签订合同客户的施工安装及设备拆除费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5、支付辅材费用及付被告设备款项费用,辅材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支付被告设备款项本院予以采信。16、差旅费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7、经济损失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18、《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防盗报警产品》可以证明案涉防盗报警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1、邮件截屏记录五份,2、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邮件截屏均系双方就案涉合同产品事宜进行沟通,本院予以采信。3、联网报警主机(硬件)需求,因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4、12月7日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5、德邦物流信息网络截屏无法证明被告给予了原告提质量异议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6、公证书,系对双方就案涉产品事宜进行沟通的电子邮件的公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高创公司与被告天津普泰公司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江西高创公司向天津普泰公司购买地网工程项目,包括地网终端(不带屏)100台,地网终端(带屏)100台,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30700元;天津普泰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以确保产品质量。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若因产品质量导致江西高创公司无法通过客户验收并取消订单,有权暂停支付款项直至问题解决,并承担江西高创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江西高创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合同还对设备包装、运输、交货等进��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物资采购合同》中的地网终端(带屏)设备进行程序升级,升级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1月19日,双方再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由天津普泰公司向江西高创公司提供报警主机配件500套,设备总价30900元;江西高创公司先汇款123600元至天津普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收到货款后天津普泰公司开始进行产品生产,生产周期是25天完成200套的生产,45天完成300套的生产,所有货物发出之前,江西高创公司将185400元汇到天津普泰公司账户;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约定与2014年9月17日的《物资采购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地网终端设备款330700元、升级费用13000元、报警主机配件200套计123600元,共计467300元支付给被告。上述设备收到后,原告将设备安装在其客户的门店处。客���在使用过程中向江西高创公司反映存在不报警或乱报警问题,江西高创公司与天津普泰公司就产品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次进行邮件往来沟通,问题一直未能行到解决。后江西高创公司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了拆除。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报警主机配件《物资采购合同》因设备运行出现问题,在支付了200套设备的款项后,江西高创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天津普泰公司剩余设备未发货。江西高创公司认为系天津普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出现不报警或乱报警问题;天津普泰公司认为系江西高创公司的杀毒软件未更新,导致受病毒影响不报警或乱报警。双方协商未果,江西高创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承揽是承担人按照写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是用于地网工程项目的硬件设备,对该硬件设备,原告仅要求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未对产品外观、尺寸、技术等作出特别约定,产品的制作由被告自行决定,而并非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在产品上加贴“高创”字样,仅是便于原告与其他服务商区别开,而并非对产品的制作有实质性特别要求。故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来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被告天津普泰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硬件设备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硬件设备属于防盗报警产品,对该类产品,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获得认证的防盗报警产品应使用安全类(S)认证标志,认证标志应加施在产品本体外壳显著位置。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防盗报警产品,应当符合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即案涉硬件设备应当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防盗报警产品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或产品上具有安全认证标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系加重原告举证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产品,在产品未经认证的情况下即出厂,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是多少。根据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其向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67300元,虽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被告货款717300元,但其中250000万元属于软件开发合同的款项,与本案硬件设备货款无关,本院仅对货款损失4673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辅材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辅材系用于被告设备的安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及拆除设备相关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且原告在未看到被告产品有认证标志的情况下,仍对设备进行安装,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其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为证,因战略合作协议被告无法知晓,不属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利益,且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定并不当然导致该战略合作协议解除,另外该战略合作协议仅系框架性协议,并未体现原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467300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673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江西高创保安服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天津普泰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