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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770号

夏晨与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晨,张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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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晨,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XX西,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晨与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406号民事判决,夏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晨的委托代理人XX西,被上诉人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虽出具了案外人宋子辉的100万元借条,但宋子辉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与宋子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被上诉人虚构了其与宋子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是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前提下做出的。2、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仅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用途的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声明注明已转入宋子辉借款条中,而宋子辉并没有单独就50万元款项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相��宋子辉就100万元债权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收条,且借条和收条仍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即使宋子辉确实借款100万元,借款关系也仅存在于宋子辉和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50万元款项转入宋子辉借条中不能成立。张大伟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45万元(已扣除利息5万元)是共同向案外人宋子辉借款100万元的一部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担心借款出现问题,又要求宋子辉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据,宋子辉在给上诉人出具借据的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声明一份,称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合作用款收条作废,已转入宋子辉的借条中。因此,上诉人是与宋子辉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宋子辉给上诉人出具了完备的借款手续,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明,声称双方合作对外借贷的收条作废。另外,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证实收到了上诉人的合作用款,而不是借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收条前面原有“合作用款”字样,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明显有撕毁的痕迹,希望上诉人能提供收条完整的原件。夏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4500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夏晨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夏晨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人张大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日期2014年5月17日,借户名夏晨,卡号×××,贷户名张大伟,卡号×××,转账金额450000元。原告夏晨出具声明记载,今向张大伟声明原出具给本人夏晨的合作用款收条作废,已转入宋子辉借条中。声明人夏晨,并摁手印,2015.4.27-2015.5.17。被告张大伟提交借据记载,债权人张大伟,债务人宋子辉,身份证号×××,债务人宋子辉今借张大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宋子辉,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大伟提交收条记载,今收到张大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现金收讫。收款人宋子辉,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大伟提交收条记载,今收到张大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购买松树镇东风街111-1号第9幢1-2层1号房购房款,现金收讫。收款人宋子辉,2014年5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收条、银行凭证、录音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载有“今向张大伟声明原出具给本人夏晨的合作用款收条作废,已转入宋子辉借条中”的声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850元(原告夏晨已预付),由原告夏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案外人宋子辉出具的借条,还向法庭提供了由借款人宋子辉出具的收条,证实向案外人宋子辉提供了相关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称案外人宋子辉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收条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明确记载“今向张大伟声明原出具给本人夏晨的合作用款收条作废,已转入宋子辉借条中”,且在本院询问中,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合作用款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合作用款”,而非借款。通过该声明亦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用款”已经解除,转为了案外人宋子辉对上诉人的借款,故对上诉人认为其出具声明仅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用途的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夏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