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877号
原告:姚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姚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观念,对家庭经济、儿子成长漠不关心,且近年来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吵架,2016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分床而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姚某乙,双方共同来扬打工,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坦诚相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进彼此的信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要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出发,珍惜婚姻,珍爱家庭。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郑迎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