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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85号

李福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石俏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福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石俏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85号

原告:李福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蓓,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

负责人:虢春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石俏意,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李福堂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下称建行钢城支行)、石俏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被告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被告石俏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堂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石俏意以原告李福堂的名义与被告建行钢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5年,同时以李福堂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百合苑505栋3单元3层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在该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名,也未授权被告石俏意代理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承担责任。据此,该借款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石俏意于2006年12月6日以原告李福堂名义和被告建行钢城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福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订,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合同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武汉市江岸区房管局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百合苑505栋3单元3层2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及原告配偶所书,该抵押登记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其配偶石季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均未在抵押表上签名。证据四、释放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配偶石季芳于2005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8日在女子监狱服刑,2006年12月6日不可能办理房产抵押。证据五、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查获,强制戒毒期间不可能与被告建行钢城支行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建行钢城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建行钢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要求原告本人进行确认。在抵押未注销前,该抵押行为已得到原告认可。原告的配偶石季芳应参加诉讼。被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银行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石俏意要求庭外和解,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建行钢城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建行钢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待证事实并不知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石俏意对被告建行钢城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堂与案外人石季芳系夫妻,被告石俏意系石季芳之妹。2006年12月6日,“李福堂”与被告建行钢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行钢城支行向“李福堂”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年,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登记在原告李福堂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合苑505栋3单元3层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李福堂”、“石季芳”与被告建行钢城支行共同填写了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就上述房屋的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被告建行钢城支行向原告李福堂账号为28×××30建设银行卡上转账20万元。原告李福堂认为其对上述借款及抵押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福堂于2006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送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7年5月9日执行戒毒期满出所。石季芳于2005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合同当事人为“李福堂”与被告建行钢城支行。该合同自订立时发生效力。但原告此时在武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无法在被告建行钢城支行办理贷款业务,上述合同中“李福堂”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为原告李福堂的真实意思,是否对原告李福堂发生法律效力,均有待原告李福堂的追认。因原告并未追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建行钢城支行辩称该合同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建行钢城支行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建行钢城支行认为应追加原告之妻石季芳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因石季芳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建行钢城支行要求追加石季芳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借款人为“李福堂”、贷款人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钢城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