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11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号邮政大楼。
负责人:侯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该支行职工。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白某妻子),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姚家营村通旺街南4巷**号。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白某、张某、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在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未经借款人同意,将借款人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金农公司,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去开户,借款人均提供了身份证原件,且设置了银行卡密码,完全实现了对借款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金农公司虽是案外人,但却和本案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银行卡统一交由金农公司并委托金农公司通知借款人,这一事实借款人是明知的。申请人虽将借款人的银行卡交由金农公司,但银行卡的密码由借款人控制,如无借款人的同意,金农公司无法通过POS机扣划保证金,因此金农公司扣划保证金属于借款人自愿处分借款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储蓄银行宣化支行与被申请人白某、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宣化县担保中心向申请人储蓄银行宣化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储蓄银行宣化支行在履行贷款义务过程中,未经借款人同意将银行卡交予案外人金农公司,仅将银行卡密码交由借款人控制,未能使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所以储蓄银行宣化支行已经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故储蓄银行宣化支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储蓄银行宣化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红有
审 判 员 刘亚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