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梁慧珍与被告段连东、李红岩、武士英、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慧珍,段连东,李红岩,武士英,洪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88号

原告:梁慧珍,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连东,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李红岩,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段连东,系被告段连东妻子。

被告:武士英,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宝,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梁慧珍诉被告段连东、李红岩、武士英、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宜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被告段连东、李红岩、武士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段连东、李红岩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520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按3分利息计算,扣除期间陆续支付的10万元),合计452000元;被告武士英、洪宝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段连东、洪宝系朋友。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洪宝的担保下,被告段连东以在矿务局奶牛场盖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按月上付,且用煤峪口峪欣家园小区4套房屋及塔吊山东产6103型两部作为抵押,另附加其妹妹的房屋一套作抵押。被告段连东于当日拿到了该款项。为了进一步保证债权的安全,2013年5月20日,被告段连东又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其妹妹抵押房屋更换为被告武士英(被告段连东的母亲)的楼房,房本上的名字为被告段连东父亲段玉伟,被告段连东、抵押人被告武士英、被告洪宝作为证明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第一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2013年4月以后,被告又断断续续共支付利息10万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段连东、武士英、洪宝主张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李红岩与被告段连东系夫妻,李红岩对段连东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段连东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但本案约定的借贷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已付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金数额折算,未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李红岩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同意还款,但本案约定的借贷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已付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金数额折算,未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武士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先由被告段连东、李红岩归还,不足部分由武士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段连东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按月上付。借条上写明用煤峪口峪欣家园小区4套房屋及塔吊山东产6103型两部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均系原告购买),另外,武士英同意以其现住房大同糖业集团(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段玉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洪宝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武士英在抵押人处签字。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段连东未归还本金,但陆续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为要求归还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主张按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为三分,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持。本案中的借款2013年3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应计算为:300000×24%÷12×28=16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连东断断续续支付过逾期利息1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逾期利息应支持168000-100000=68000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被告已经按月息3分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应认定为有效,不应将其中一部分折抵本金。综上所述,被告段连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00000元,本院支持68000元,被告李红岩作为被告段连东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段连东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武士英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没有登记,不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但武士英自愿就段连动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洪保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说明提供的是何种担保,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对段连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连东、李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慧珍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被告洪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士英就段连东、李红岩不能归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段连东、李红岩负担6578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郭志城

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