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310号
原告:邓学梅,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陈飞,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邓学梅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江国强、
人民陪审员姜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学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5.4万元,并签订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飞向原告邓学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陈飞又向原告邓学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飞又向原告邓学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4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4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邓学梅与被告陈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陈飞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学梅借款本金354000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邓
代理
审判员 江国强
人民陪审员 姜 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但家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