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3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弟松,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朱小蔺,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孙弟松、朱小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孙弟松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孙弟松、朱小蔺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孙弟松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19440.4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9286.25元、滞纳金33773.89元,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朱小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孙弟松在2016年3月18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尚欠本金219340.42元、利息30936.43元、滞纳金96470.08元。被告孙弟松、朱小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1。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4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孙弟松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7848号),将孙弟松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500000元,并将此笔交易办理分期付款,分24期偿还,手续费50000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1月12日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孙弟松。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提前还款约定:持卡人未按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7日,孙弟松欠信用卡本金219340.42元、利息30936.43元、滞纳金96470.08元,合计346746.93元。另查,孙弟松、朱小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孙弟松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弟松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孙弟松提前偿还全部未到期款项,孙弟松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孙弟松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孙弟松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孙弟松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朱小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小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孙弟松、朱小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弟松、朱小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46746.93元,以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孙弟松、朱小蔺负担(该款被告孙弟松、朱小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