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2民初626号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东升、王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东升,王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626号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宏,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张东升。

被告:王永胜,太原市迎泽区居民。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升、王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宏、被告张东升、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同时,偿付所欠利息款和逾期罚息至全部款付清之日。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起诉之日),月利率为20‰,利息为29197元,罚息(以逾期利息的20%计算)5839元,本息合计为85036元;2、判令被告王永胜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以养羊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在用款期间,按合同内容每月结息一次的规定结息。借款到期前,原告按合同规定通知被告按时还款,但被告称资金紧张,外欠款要不回来,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展期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每月结息一次,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但仍旧没有归还贷款。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或以电话催促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先后以“欠款未收回”、“筹不到钱”为由一直拖延。一直以来,原告催要无果。贷款合同内同规定,“贷款用途为养羊”;贷款月利率为20‰,每月20号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20%”;“贷款人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内容规定,“王永胜以工资做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满之日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完全利息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东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起诉状中所欠的贷款没有异议,现在经济能力紧张,可以延期偿还。

被告王永胜辩称:贷款到期后,我不同意展期,我就没有再提供担保,我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了。当时张东升贷款是原告起诉状中说的这回事,但是后来我就没有再担保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升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东升向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贷款期限为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2年7月16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胜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东升向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东升提供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升签订了《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12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王永胜未在该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升未归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0日。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东升欠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197元、罚息58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催款通知书、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信用借款借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升签订的《贷款合同》、《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东升收到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后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东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张东升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息291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永胜虽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张东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永胜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永胜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29197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张东升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唐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