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596号
原告: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晨光家园B1号楼1层小区超市。
法定代表人:才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女,1985年8月4日出生,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柳鑫山,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赖世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东旭,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西城区。
原告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被告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公司及被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190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9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给付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115200元。诉讼过程中,咨询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存款利率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xx号房屋,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用途为水果店、超市,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1100000元,租赁保证金9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19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9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餐饮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有一点,房子已经交给原告,房主出面将原告赶走,我也无法控制,造成我们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停掉的。当事人对咨询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照片、房租定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咨询公司给付餐饮公司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餐饮公司(甲方)与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xx号建筑面积473平方米房屋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水果店及超市,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10万元,第一期为年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119万元及房屋租赁保证金9万元,共计12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咨询公司给付餐饮公司108万元,餐饮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咨询公司,咨询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期间,遭案外人驱赶。
本院认为,咨询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故不能履行,双方就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餐饮公司应将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返还咨询公司。咨询公司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9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9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偿付北京果多美农产品流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15200元(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北京赖家永初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