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512号
原告:上海宝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935096304),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R-31室。
法定代表人:吴岳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事达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3391-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锁石社区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常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兵公司)与被告南京万事达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08166.29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合同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钢材。之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送货,但是被告无故拖欠货款。2016年8月5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08166.29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166.29元的事实无异议。2、由于原告已经对被告价值910000元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被告方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此进行举证。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的证明并没有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支付的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宝兵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已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被告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虽对被告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不影响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宝兵公司要求被告万事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8166.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的利息没有合意,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事达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8166.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2元,由被告南京万事达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宝兵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晓旻
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江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